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訴-52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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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周春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寺觀音廟前,向該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周春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73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1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槍枝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槍彈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361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8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罪數: 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由及取得方式,係為防身而主動上網購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自陳持有時間長達18年,違法情節非輕,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基地台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其餘扣案之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不另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