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訴-527-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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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廷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陳廷威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