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527-202503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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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