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530-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為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9分許,以IG暱稱「Zhang Song」帳號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張為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杜祥綜,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杜祥綜,杜祥綜則於同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為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嗣杜祥綜於翌(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杜祥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2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為淞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為淞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為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告張為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杜祥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杜祥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證人杜祥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41頁、第197至207頁、第245頁),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杜祥綜,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況被告自承其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杜祥綜乙情(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定刑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復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包、價金2,000元,被告販毒對象1人,扣除成本後,從中賺取之量差或價利應屬少量或小額,較之販毒大盤或中盤,實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者相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依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而屬輕微,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時來運轉」、「施皓恩」所購買,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2之男子即為「施皓恩」(見偵卷第23至26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980號函1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9頁),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杜祥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4.5960公克、驗餘總淨重4.5901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杜祥綜,而脫離被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