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訴-532-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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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