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訴-534-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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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要求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 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Lin Yuru」結識代號AD000-A112515之未成年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於112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經甲 告知,已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續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之訊息,甲 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拍如附表「性影像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性影像,並以LINE傳送予丁○○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515之人(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3至45、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代號AD000-A112515B之甲 母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23,35至43頁),並有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 像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然就卷附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以其他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自拍裸露照片,僅係單方面要求,有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79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而係「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該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甲 既係自行使用手機拍攝性影像,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科刑 1.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 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1至18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 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甲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甲 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對甲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甲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甲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甲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 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家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21日7時7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4(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7月21日9時1分許 裸露陰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5(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3 11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0(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