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訴-535-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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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 重肆拾點貳零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捌 點貳參柒柒公克),及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厭世少女」之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之網頁上,刊登「要裝備的通通私訊飛機 說嘟嘟介紹 肯定有優惠 良心賣家 品質優質 不敢說多優惠 但CP值掛保證」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厭世少女」聯繫毒品交易,「厭世少女」則提供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好友,雙方聯繫後,乙○○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裝警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羽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由乙○○上樓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警員,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8.237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8.237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9千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時,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承認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為缺錢,想將該等毒品變現,所以才低價轉讓予他人,我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113年3月4日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如事實欄㈠所示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聯繫後,該人提供被告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被告乙○○之好友,雙方聯繫後,被告原開價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殺價後,雙方達成以9千元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進行交易,被告依約在前揭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並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郭羽芮妤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8.2377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後,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見面交易時,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該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尚難諉為不知。查本案被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情誼,且被告自承係為獲取生活費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毒品予他人,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毒品或不具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經警員喬裝買家,與其締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多達20包,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SILENCE字樣帽T貓咪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20 包(驗餘淨重40.2077公克),及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8.2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