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訴-539-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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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芳 黃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承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黃浚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楊承芳前受王傑辰委託辦理貸款因而取得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 ,其與黃浚恩均明知王傑辰國民身分證所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知悉王傑辰於民國11 1年10月間,並未委託渠等代辦手機貸款,竟共同意圖損害王傑 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 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持楊承芳所有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向徐裕翔佯稱:王傑辰為其男友,王 傑辰有資金需求,然因工作不便,遂委託其向徐裕翔申請代辦貸 款云云,並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徐裕翔, 使徐裕翔誤信王傑辰本人確有委託渠等向其申請代辦手機貸款, 而陷於錯誤,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並依渠等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黃浚恩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楊承芳、黃浚恩假借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之理由, 向徐裕翔申請取消貸款,徐裕翔取消上開貸款申請後,楊承芳、 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徐裕翔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固不否認被告黃浚恩於上開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徐裕翔,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代辦貸款,並指示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承芳辯稱:王傑辰的個資都是王傑辰本人提供給我,我再交給黃浚恩;我跟黃浚恩說王傑辰有貸款需求,黃浚恩說可以購買手機辦理貸款,之後就交由黃浚恩處理,王傑辰在照會時,才知道我請黃浚恩幫王傑辰辦貸款,王傑辰有分期購買手機,本來想要再用手機辦貸款,但沒有拿到手機云云;被告黃浚恩則辯稱;王傑辰委託楊承芳處理,楊承芳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過臉書找到告訴人辦理手機換現金,就是向通訊行分期購買手機後,馬上將手機賣給同一家通訊行,通訊行就會給現金,王傑辰申辦貸款的資料都是王傑辰提供給楊承芳的,因為告訴人只有轉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我們,所以我們想要取消貸款;告訴人所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人應補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 ‧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並指示告訴人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北檢112偵20964卷(下稱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8頁反面;112偵緝6988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均知悉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 之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仍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 ⒈王傑辰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楊承芳辦理貸款,然王傑 辰並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乙情,業據證人王傑辰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請楊承芳幫忙辦理貸款,所以楊承芳才會有我的身分證件,我於111年10月沒有請楊承芳幫我辦貸款,也沒有接到跟我確認申辦手機貸款或退件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楊承芳所提出其與王傑辰間之對話紀錄、王傑辰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承芳間之對話紀錄(見北檢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353至452頁),亦見被告楊承芳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確曾向王傑辰表示可協助其整合債務,並因而取得王傑辰之身分證件,惟王傑辰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亦未曾向王傑辰提及任何關於手機貸款之相關事宜,再者,被告楊承芳於111年10月11日實係以拍照可換手機為由,請王傑辰立即前往通訊行與通訊行陳列之展示機拍照,並未向王傑辰陳明拍攝上開照片之用途係作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足資證明證人王傑辰證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使用王傑辰前提供與被告楊承芳之身分資料,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王浚恩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等情,應屬實在。 ⒉又參以被告楊承芳供稱:我和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跟黃浚恩提及王傑辰想要辦貸款,黃浚恩就說可以用手機辦貸款來換取現金,黃浚恩才使用我的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繫手機辦貸款的事情,王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提供給黃浚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黃浚恩供陳:我和楊承芳於111年10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楊承芳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過臉書找到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繫告訴人,都是我負責與告訴人聯繫,我再轉告楊承芳,王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等資料都是王傑辰交給楊承芳的,我再透過楊承芳的手機將上開資料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楊承芳將王傑辰之身分資料交與被告黃浚恩使用,且被告楊承芳對於被告黃浚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利用王浚恩個人資料,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一事,亦知之甚詳。 ⒊另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端穆‧艾莉」帳號與告 訴人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時,向告訴人表示:「是我男友要做的貸款,但他工作不方便回,我先代他回你」,並傳送「客戶名字:王傑辰、身分證字號:(詳卷)、客戶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1姓名:黃浚恩、關係:朋友、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2姓名:蔡桂鈴、關係:表妹、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與告訴人等情,有「端穆‧艾莉」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惟被告楊承芳與被告黃浚恩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經被告楊承芳、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已如前述,為何被告黃浚恩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申辦貸款一事時,卻向告訴人謊稱「端穆‧艾莉」係王傑辰之女友,其動機實有可疑;又王傑辰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告訴人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聯繫王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時,實係由被告黃浚恩接聽電話,並自稱其係王傑辰本人欲申辦手機貸款,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再次撥打該門號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接聽電話之人則為被告楊承芳等情,亦分據證人王傑辰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衡情倘若被告黃浚恩對於王傑辰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一事,全然不知情,被告黃浚恩何以會提供被告黃浚恩、楊承芳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王傑辰之聯絡電話,並假冒係王傑辰本人進行照會,顯非合理;再者,對照「端穆‧艾莉」與告訴人間、被告楊承芳與王傑辰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請「端穆‧艾莉」傳送王傑辰手持手機之照片,供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被告楊承芳隨即聯繫王傑辰,並假以拍照換手機之名義,指示王傑辰前往通訊行拍攝手持展示機之照片,王傑辰傳送其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楊承芳後,「端穆‧艾莉」立即將該照片轉傳與告訴人,告訴人向「端穆‧艾莉」表示需提供未配戴口罩之照片,並提供拍攝照片範例與「端穆‧艾莉」參考後,被告楊承芳復要求王傑辰重新拍攝符合告訴人要求之照片(見北檢卷第41至42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實係相互合作,分別負責與王傑辰、告訴人聯繫,互相利用渠等各自取得之資料,遂行以王傑辰名義委託告訴人申請手機貸款之目的。準此,被告黃浚恩自始即知悉王傑辰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其與被告楊承芳彼此分工,共同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假冒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4,000元: ⒈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對告訴人 佯稱其為王傑辰之女友,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告訴人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後,即依「端穆‧艾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14,000元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以貸款金額不符合預期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告訴人取消上開貸款申請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業務,與各通訊行配合,有案件就配合送給通訊行,通訊行再送給二十一世紀;「端穆‧艾莉」傳訊息詢問我貸款的事情,她說要幫男友王傑辰辦理貸款,並表示房租有急用,我說可以幫忙辦理手機貸款,最快1至2天可以拿到,她就委託我線上辦理,並提供王傑辰的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聯絡人資料,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照會,接電話的人是黃浚恩,我詢問他是否為王傑辰本人、是否有辦貸款的需求,對方回答「是」;「端穆‧艾莉」是申請手機商品貸款,概念上就是客戶向二十一世紀申請購買手機,先跟通訊行配合拍照表示已經取得手機,二十一世紀再把錢撥下來,也就是靠貸款的方式取得手機,因為楊承芳不需要手機,所以就將手機變賣,這邊會請回收商回收手機,當時貸款已經辦下來了,但手機還沒有給回收商,貸款還沒有下來,楊承芳急著要繳房租,我就先代墊,並陸續將14,000元存入「端穆‧艾莉」指定的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因為楊承芳不滿意回收金額,我就說要幫她解除契約,請楊承芳將14,000元還我,我跟二十一世紀申請取消貸款後,楊承芳、黃浚恩卻未還我14,000元等語明確(見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8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37頁),又觀諸暱稱「端穆‧艾莉」、「N」帳號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端穆‧艾莉」於111年10月11日屢次陳稱其有資金需求、急需繳納房租、房東詢問翌日中午前可否撥款,並於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房東已準備前來租屋處收取租金、可否於中午前撥款,嗣告訴人表示其已將14,000元轉至上開帳戶後,「端穆‧艾莉」隨即請求取消本件貸款,並陳稱待取消貸款後即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傳送取消貸款證明與「端穆‧艾莉」後,「端穆‧艾莉」回覆會將上開訊息轉告王傑辰,請告訴人直接聯繫王傑辰,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N」帳號與告訴人,告訴人聯繫暱稱「N」帳號,向「N」確認是否為王傑辰本人,「N」並未否認,惟仍藉詞拖延返還款項(見北檢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46至263頁),與告訴人所證述上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足以憑採。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傑辰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為申辦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卻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佯裝其為王傑辰之女友,向告訴人訛稱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請手機貸款,並虛偽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充當王傑辰之聯絡電話,被告黃浚恩進而於告訴人撥打該門號進行照會時,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訂約之初,即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即申貸人之人別產生錯誤之認知,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倘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假冒王傑辰女友之身分,虛構王傑辰委託渠等代為申辦貸款,並佯裝係王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使告訴人無從藉此確認本件手機貸款是否為王傑辰本人申辦、申辦貸款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告訴人理當不可能願意受理本件手機貸款之聲請;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佯以急需繳納房租此一與王傑辰毫無干係之理由,請求告訴人提前撥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以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告訴人同意取消手機貸款之申請,並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成功取消本件手機貸款之證明與「端穆‧艾莉」,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卻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黃浚恩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人應補足之云云,惟告訴人既已取消本件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本即無權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再者,告訴人取消本件手機貸款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無須繳納或償還任何貸款費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8頁),復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以,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既未因此負擔任何債務,渠等自無任何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楊承芳、黃浚恩非但未盡速返還上開款項,反而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N」帳號與告訴人,謊稱該帳號之使用人即為王傑辰,請告訴人逕與「N」聯繫返還款項事宜,惟「N」實際上為被告黃浚恩使用之帳號乙節,亦經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黃浚恩遲不返還上開款項,卻刻意使用「N」帳號、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與告訴人聯繫,期間不斷藉詞拖延返還上開款項,最終失去聯繫,其與被告楊承芳迄至本院113年10月23日最後審理期日,長達2年期間,均未曾返還分文,在在足徵渠等於111年10月11日佯稱王傑辰委託代辦貸款,並要求告訴人將貸款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初始,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⒊至被告楊承芳、黃浚恩雖辯稱渠等有將部分款項轉交與王傑辰,惟質諸被告黃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馬上將14,000元領出來給王傑辰,我先將4,000元交給楊承芳,請她交給王傑辰,因為王傑辰沒有回LINE,所以剩下的10,000元沒有交給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楊承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分次匯款至王傑辰帳戶,總計13,000元,因為王傑辰說一定要聯繫到他本人才可以匯款過去,最後1筆1,000元因為王傑辰沒有回應我,所以後面就沒有交給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就轉交與王傑辰貸款款項之方式、金額等節,供詞相互齟齬,另佐以證人王傑辰亦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為申請手機貸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前開辯解,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渠等透過非法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之身分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向告訴人申請手機貸款,竟仍利用王傑辰之個人身分資料,佯稱王傑辰委託渠等申辦手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受理辦理本件手機貸款,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渠等所為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斟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對告訴人詐得14,000元,業如前述,惟考量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外,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承芳確有從中分得部分款項或對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楊承芳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應認本件被告黃浚恩獲有犯罪所得14,000元,該款項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10月11日21時16分許 11,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3 111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