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訴-541-202410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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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淩 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梓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張詔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梓淩、張詔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 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水行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組成,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梓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詔昱負責駕車附載、接應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於指定之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對方約定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甲○○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交款。 二、徐梓淩依「忍者哈特利」指示於同年4月14日先入住指定旅 社,及依指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等物,張詔昱再依「水行俠」指示於同年月15日駕車至指定地點附載徐梓淩。嗣其2人即於15日上午11時許,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往上揭甲○○住處,張詔昱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徐梓淩則冒充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王冠華,並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取信甲○○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日銓公司、王冠華。惟因警方已埋伏在旁,徐梓淩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假意交付之54萬元(已發還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在附近接應之張詔昱,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及徐梓淩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於偵訊、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飛機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偵訊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徐梓淩之辯護人及張詔昱固分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當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竟均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復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本件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其2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2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徐梓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張詔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1紙,業據徐梓淩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車手等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日銓公司之王冠華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 5 偽造之王冠華印章1個 附表二: 1 OPPO Find手機1支 2 白色iPhone 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