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訴-545-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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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豪或張復鈞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表明以吳翊豪 名義上訴之書狀及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固然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545號 判決正本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上訴人即被告吳翊豪(下稱被告)之利益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書狀末均僅蓋有「張復鈞律師」印文,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辯護人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於法不合。 (二)又該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略稱理由後補,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亦於法有違,是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或張復鈞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書狀及上訴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缺其一,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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