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訴-548-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和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和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警、偵時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予以自白,核與證人賴騰順、林龍德、顏柏葦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賴騰順部分見113年度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林龍德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顏柏葦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201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賴騰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林龍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顏柏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至28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次交易毒品利潤會因當時價格差異有所不同,基本上都是一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的利潤營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核與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情節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僅500元,價、量均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人即證人顏柏葦,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又無任何減刑事由,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且前已有販賣第二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改,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警、偵中即已自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2,000元、每月大概能做20幾天、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罪名相同,販賣對象共3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其當時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詳見附表),均已由 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正反面、院卷第157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寶雅三重正義店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A01-01至A01-05(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賴騰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48至52頁反面、第59至62頁、第187至18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8日0時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A03-01至A03-03(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9日16時9分後某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 林龍德 甲基安非他1小包 1,000元 B03-01至B03-03(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證人林龍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88至9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23時5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C01-01至C01-08(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反面) 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21至125頁、第128至129頁反面、第201至203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7月2日12時3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體育場內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C02-01至C02-02(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