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訴-55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舒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文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黃舒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彥、黃舒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由黃文彥在臺北市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並存放在黃舒煒之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9號住處房間內,而與黃舒煒共同持有之,欲伺機將愷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 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8、241頁)、被告黃舒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0、2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2至44頁反面),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二第6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文彥):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彥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舒煒):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黃舒煒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向毒品來源收購毒 品之人,僅係受胞兄即同案被告黃文彥所託,始同意同案被告黃文彥將毒品放在其房間,伺機販賣,可知其在本案角色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黃舒煒並無上開減刑事由可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黃文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程度相當,故被告黃文彥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5、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文彥或黃舒煒所 有,然被告2人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復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4包(含包裝袋64只) ⑴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1.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淨重63.49公克,餘6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頁)。 2 ①SUGAR品牌行動電話、②iPhone7行動電話各1具 黃文彥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①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3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具 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4 分裝袋7批、分裝袋7個、磅秤1個 黃文彥、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5 K盤1個、殘渣袋3個 黃文彥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6萬5,7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70621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0622號卷 偵卷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