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訴-554-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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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李岩城、葉向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岩城,及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向峰。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至陳政忠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0卷第366、517至519、547至559、576頁,本院訴字卷第38、82、130至131頁),核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240卷第385至391、421至427、459至463、483至5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證人葉向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向峰與證人廖英宏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18240卷第49至55、67至82、85、89、91、147至152、155至174、177至198、201至214、217至297、399至417、435至44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岩城、葉向峰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賺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見偵18240卷第55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扣案毒品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ㄧ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事實 欄ㄧ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及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9900元),而本案查扣之現金65萬4300元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案現金中4萬9900元部分,應分別依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餘款60萬44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㈡ 陳政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岩城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2 李岩城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3 葉向峰 112年6月30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轉運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1萬8000元 現場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李岩城 112年7月6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岩城 112年7月15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6 李岩城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7 李岩城 112年7月31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3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8 李岩城 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9 李岩城 112年10月26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10 李岩城 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3包 驗前總淨重約703.9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12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公克。 3 淡褐色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約4.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0148公克,取樣0.1315公克,驗餘毛重0.88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葉塊6包 驗前總毛重11.5536公克,抽驗1包,取樣0.1112公克,驗餘總毛重1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 6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38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毛重0.3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21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0.46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現金新臺幣65萬4300元 9 電子磅秤5臺 10 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粉1罐 驗前毛重1.5894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1.5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不明藥錠3包 3 針筒1盒 4 港幣1萬元 5 封口機1臺 6 封口袋1包 7 捲煙紙2包 8 夾鏈袋1包 9 吸食器2組 10 玻璃球5個 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12 Redmi廠牌手機1支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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