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55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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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煒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 時代為保管,而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 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寄藏物品,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竟基於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林煒 鴻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嗣並於112年12月6 日遭查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 芊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6日 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彈, 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4 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彈予警扣案,惟 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 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 前,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127-129頁、本院卷第60、103-106頁),核與證人陳芊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16、17-19頁、本院卷第95-10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35、59-70、151、159頁、本院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偵卷第7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陳柏揚」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被查獲前約1年前某日寄藏扣案槍、彈時起,迄至被查獲日止,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 ,嗣並交付予警扣案,惟證人陳芊卉係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被告及證人陳芊卉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1-24、13-16、17-19頁),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未驗到被告指紋或DNA, 可認被告非經常性的持有、攜帶或用於不法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彈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再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數量11顆,寄藏期間非短,其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均為違禁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偵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他扣案手機,非違禁 物、與本案犯罪亦無關連性,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 5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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