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訴-558-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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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林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昇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林尚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 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 。 事 實 邱柏昇、林尚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i u 布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尚謙、「Biu 布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前 某時,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南洋工程行,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復由邱柏昇於同年2月28 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Telegram與黃紹祖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售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繼由邱 柏昇於同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南陽工程行,與林 尚謙會合後,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並搭載林尚謙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其等於同日下午 4時許抵達該處後,由邱柏昇持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進 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欲與黃紹祖交易,然因員警已事先接獲該 處有槍枝交易情事,據報到場發現上情,隨即將邱柏昇、林尚謙 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 顆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邱柏昇、林尚謙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 均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245頁、第2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08至114頁、第131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訴卷第104頁、第245至248頁);被告林尚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第117至212頁、第128頁、訴卷第143頁、第262至2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偵卷第40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被告邱柏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地址搜尋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83頁)、被告林尚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6至90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顆、手機2支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4顆,經送鑑驗結果均認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二人本案所販售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昇、林尚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非法販賣手槍、子彈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 非制式子彈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Biu 布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等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被告邱柏昇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被告林尚謙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邱柏昇部分: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柏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邱柏昇本案所販賣之手槍、子彈業已扣案,是前開手槍、子彈之去向已明,又警方因被告邱柏昇之供述,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A243號查獲蔡宜樺、張瑞鎮,並在該址查扣槍枝、子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訴卷第167至176頁),應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邱柏昇供出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是被告邱柏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然審酌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林尚謙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尚謙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檢、警未因被告林尚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訴卷第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3857字第1139115671號函(訴卷第177頁)附卷可查,被告林尚謙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柏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邱柏昇之歷次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邱柏 昇作為受保護證人之記載(偵卷第108至115頁、第147至148頁),復無被告邱柏昇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邱柏昇轉為污點證人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3857字第1139115671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77頁),故被告邱柏昇所為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林尚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邱柏昇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尚謙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林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林尚謙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2支,販賣對象僅有1人,是其惡性與持有大量槍枝且販售予不同人以牟取暴利者,尚屬有別;又被告林尚謙本案雖有共同販賣手槍之犯意聯絡,惟並未實行販售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林尚謙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所售槍枝未流通於市,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林尚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林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其其刑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主觀惡性、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相比,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尚謙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邱柏昇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邱柏昇之刑,惟查 :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他人 ,已屬不該,且本案係由被告邱柏昇與買家黃紹祖洽談買賣槍彈事宜,復由被告邱柏昇持槍彈進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與黃紹祖進行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均由被告邱柏昇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其犯罪情節,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其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被告邱柏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為牟取 不法利益,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幸經警及時查獲,所販售之槍、彈未流通市面;參以被告二人販售之手槍、子彈尚非多;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暨被告邱柏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49頁);被告林尚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母及外甥女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邱柏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柏昇確實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柏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邱柏昇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邱柏昇、林尚謙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手槍、子彈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案(訴卷第246、247頁、第2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3 子彈4顆 ⒈經送鑑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 4 毒品愷他命1罐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邱柏昇扣得,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林尚謙扣得,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