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562-20241128-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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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