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訴-564-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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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15449號、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戴」(下稱「小戴」)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包摻有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戴」以暱稱「小羊甄選」,在微信發送「營」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毒品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後「小戴」透過電話與李昊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下稱本案電話)聯繫前往交付毒品事宜,李昊軒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至上址,嗣李昊軒從中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再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因家中需要用錢才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且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利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41頁),可見明知此次係販售毒品,且其欲從中獲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包含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2種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與「小戴」業向外兜售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包,混合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於113年再犯本案,其前所犯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因假釋尚未期滿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 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寡,情節非微,被告雖稱係因對方熟知其家人狀況,其受迫而為本次犯行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所稱前情,況販賣毒品除交付毒品過程中恐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購毒者亦有賒欠購毒價金或對交易毒品內容爭執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無法完成交易甚或損失毒品,故販售毒品者實無可能甘冒毒品損失風險而隨意或強迫無參與毒品交易意思之人前往實施毒品交易,被告所稱前情,要無可採,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不得不為、情堪憐憫之情。而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犯行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舉罹犯重典,其仍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係由「小戴」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且議定毒品交易、聯繫取得毒品等情亦多為「小戴」所為,被告所為與購毒者會面及交付毒品,雖屬販賣毒品核心舉措,然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較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三級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後從中取出欲進行交易,均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2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10包 3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4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77包 5 I 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