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567-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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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