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訴-56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2、23時至隔日6時間之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提供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航均施用。嗣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航均曾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提供,劉航均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家,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敲我的門,我就開門他進來,但他一進門就看到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就直接拿去吸食,當時我有問他在幹嘛,他就把毒品呼到沒有了,我就跟他說這樣我就沒有了,所以等一下要去買,後來劉航均就丟新臺幣(下同)1,000元叫我幫他買云云。經查:  ㈠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23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在被告 之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劉航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大頭貼照片、Google地圖、劉航均所繪製之被告住所現場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9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證物標籤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73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42-3頁、第42-11頁、第4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航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友軟體「G rindr」認識的網友,見面過兩次,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被告與我的通話內容是他問我人到哪裡了,而當天是約在他住處見面,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直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給我,直到8月12日凌晨5、6時許結束,我離開他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佐以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時6分傳送打招呼的訊息後,被告隨即傳送其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地址之Google地圖,並告知須於明早5:30結束等訊息(見偵卷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與劉航均已事先約定於112年8月1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見面乙情,否則被告何須傳送其住處地址之Google地圖,並告知結束時間。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劉航均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家云云,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航均是在「Grindr」認識,我們約112年8月11日22、23時在我樹林住處要一起分毒品跟發生(性)關係,劉航均到我家裡後,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他說他要用,我沒有拒絕他,他就拿起來使用,因為當天毒品用完了,所以劉航均有出資1,000元讓我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要與證人劉航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與劉航均為「Grindr」網友,並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置於玻璃球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住處桌 上,劉航均一進門就直接拿了吸食,被告並沒有主動提供等語。惟按「轉讓」,固以物之現實持有人自主以客觀之交付行為,移轉物之事實支配予受轉讓人為多數,惟「轉讓」之型態實不以此為限,倘第三人經原現實持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主動取得物的事實持有,亦仍屬「轉讓」之概念。經查,被告與劉航均本即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而劉航均到場後,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昂高之物,被告既已看到劉航均吸食其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未加以反對,自屬默示同意劉航均取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個圈圈內的人都知道約玩的話,場地、飲料、毒品費用都是要SHARE的,所以不用先說錢(見偵卷第171頁),而劉航均前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對包含被告在內之3位「Grindr」網友,與其相約一起施用毒品與發生性行為,以及由對方先提供毒品,劉航均事後再給付分毒品代價等轉讓或販賣之事實為檢舉,並說明一次檢舉多名對象之原因,是希望讓自己在這個「圈子」名聲壞掉之結果,就不會有人約施用毒品,以此戒毒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得見被告與劉航均應皆為被告所述圈圈內的人(即相約性交並施用毒品助興之「Grindr」網友),是縱然劉航均係自行拿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然被告與劉航均皆為「圈圈內的人」,自對於事後須分擔毒品費用之事無不明白之理,故雙方就被告同意劉航均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劉航均事後須分擔費用之約定,雖未明示表達肯否之意,但由「圈圈內的人」之默契及對外表徵之行為,實已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則被告任由劉航均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轉讓」禁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劉航均係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0.25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竟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且數量尚微,暨曾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紀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用來跟劉航均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聽音樂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至7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 0.22公克 2 玻璃球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3個 3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6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