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訴-57-2024110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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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