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571-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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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蘇楷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煙彈與吳宗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楷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5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40至41、116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63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78、84、85頁及背面、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了6至9顆大麻電子煙彈與證人,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忘記買幾支了等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個、價格為1萬1,400元(計算式:6個×1,900元=1萬1,400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個1,7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販賣與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可從中獲利每個大麻電子煙彈200元之價差(計算式:1,900元-1,700元=200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黃梓軒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子煙彈後賣給證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電子煙彈是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或同年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彈是我於112年3月5日向黃梓軒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梓軒分別①於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以1萬3,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8個與被告、②於112年3月5日21時21分許,以6,8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被告,及③黃梓軒、張利偉及楊育丞(下稱黃梓軒等3人)於112年1月9日22時10分許,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與被告等事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63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37509、71164、716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6頁)。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 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黃梓軒等3人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則為1個,少於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販賣與證人之毒品數量,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來自其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所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8個其中之6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4個、時間為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來自其於同日21時21分許向黃梓軒所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4個。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子煙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梓軒,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品後, 旋即於同日又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甚至於同年2月4日又向黃梓軒詢問「哥這幾天會有喝」等語,而黃梓軒於同年2月12日始向被告表示已取得毒品可供販售,顯見被告於同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應非來自黃梓軒,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與黃梓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至127頁)。然查,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品後旋即再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亦無法由此推知被告於該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將其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販售或轉讓與他人,自無從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非可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33至145、131至132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萬1,400元、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楷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6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1萬1,4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旁巷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7,6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