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訴-57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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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張宛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宛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張宛晴因被告何家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嗣經具保人於同(12)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1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第195、199至207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刑事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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