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訴-57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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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如兒 告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如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被告游 佩榛(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張家彰已死亡,因其未結婚生子,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尚存之最親親屬僅聲請人張如兒及其小弟張資溢。因聲請人已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犯罪被害人權益障法規定,聲請人係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是為明瞭本件刑案相關事實經過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對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0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張家彰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張家彰之妹妹即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33至139頁),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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