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訴-578-202412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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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