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58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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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偉」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皇家」向不特定買家發布:「晚上好(小姐圖示)特惠(愛心圖示)」之販賣愷他命訊息,並與買家商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後告知蔡明桂,由蔡明桂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買家,「阿偉」並向蔡明桂許以販售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適有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阿偉」以暱稱「皇家」發布上開販賣愷他命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7,500元價格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阿偉」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M」指示蔡明桂先行前往「阿偉」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下合稱本案毒品),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蔡明桂將本案毒品交付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時,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6浩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與wechat暱稱「皇家」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Telegram聯絡人及其與「5M」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查獲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三重分局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8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具手機內被告與「阿偉」之Telegram對話錄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並無關連,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況遍查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另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毛重:4.3847公克;驗前淨重:3.3144公克;驗餘淨重:3.312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阿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現金 4,000元 ⑴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