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59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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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99、2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廷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柏廷(起訴書誤載為「周柏庭」部分,均應更正為周柏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 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周柏廷為賺取「阿裕」允諾運輸溴去氯愷 他命進入我國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與「阿裕 」共同基於運輸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溴去氯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廷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阿裕」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並依「阿裕」指示,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EZ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 並以其為貨物之收件名義人,「阿裕」則以不詳之方式自中國福 建省寄送藏有溴去氯愷他命10包之木箱,以裝載木板之名義(收 貨人:周柏廷、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 YZ0000000000號、船舶名稱:XIAN XIN、航次:240323、收件地 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64巷11號5樓之2),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快遞業者,非法將裝有上揭毒品之木箱,自中國福建省運輸抵 達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同年月26日察覺有異,乃 予以扣押(總毛重102.22公斤),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嗣 周柏廷於同年4月1日聯繫物流人員,將本案木箱改派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倉庫,由周柏廷出面簽收,然旋遭於附 近埋伏之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IPZ000000000EX)、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3月2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113機巡字第4002號搜索筆錄、包裹收件人照片、本案貨物資料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8手機與「阿裕」之FACETIME 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承租倉庫之租約、本案木箱照片、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資料、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 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10號鑑定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共同運 輸第3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溴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3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3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阿裕」就上開運輸第3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運輸第3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裕」或其他上游、共犯,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乙○○貞昃113偵289   12字第11390894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113年7月10日航基緝字第5352428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本案運輸第3級毒品重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與「阿裕」共同利用不知情快遞業 者運送第3級毒品(驗前總毛重102.22公斤),數量龐大,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第3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本案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與共犯「阿裕」聯繫,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足認上開手機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卷查無被告已收取運輸毒品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正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8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02.22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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