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4
案號
PCDM-113-訴-592-20241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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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政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被 告 吳泓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政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范政治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第219頁、第223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8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向具保人於辦理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另因具保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復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9月16日將準備程序通知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欄位,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61-64頁、第79頁、第85-88頁、第93-97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1頁、第129-133頁、第157-161頁、第165-168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