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訴-59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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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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