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訴-59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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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鄭偉帆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第26481號、第33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及電子菸油予丙○○。 二、丙○○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予鐵彤傑羅米及劉羽倢。 三、丙○○明知四氫大麻酚亦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育園店),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1個,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興昌店)予趙安昀,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大麻電子菸油1個予趙安昀。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6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94至95頁、113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頁),且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13年3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甲○○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第66頁,偵卷二第110頁,偵卷三第34至41頁,113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反面至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無訛,復經證人鐵彤傑羅 米、劉羽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00至204頁、第208至213頁,偵卷三第173至176頁、第182至184頁),且有被告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3日、同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表、證人劉羽倢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表、警員曾鏞霖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及證人劉羽倢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鐵彤傑羅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劉羽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丙○○113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78至81頁,偵卷二第8頁、第119至120頁、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2頁、第248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第196頁、第198頁,他卷第9至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為證,是被告丙○○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 人趙安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屬吻合(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偵卷三第191至193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113年4月3日全管字第0773號函及所附店到店包裹資料、被告丙○○與證人趙安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安昀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趙安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偵卷三第45至46頁、第147頁反面至150頁,他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可憑採為真。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或具體利潤,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之理。況被告丙○○自承其係各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之價格向甲○○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而均以每個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鐵彤傑羅米、劉羽倢乙情(見偵卷三第206至208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轉讓禁藥 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四氫大麻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    轉讓,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之四氫大麻酚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丙○○上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2罪),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與事實欄三所載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犯行(共3罪),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甲○○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丙○○於偵、審亦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113至119頁,偵卷三第202至216頁,偵卷二第29至34頁、第86至95頁、第125至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79頁、第254至255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等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甲 ○○,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 號5之男子即為甲○○,嗣員警依被告丙○○提供之情資查 獲甲○○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被告丙○○113年3月15日 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7日出 具之偵辦甲○○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3至17頁,偵卷一第63至65頁),足 認被告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 告甲○○之事實,故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轉讓禁 藥部分,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所揭諸「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減輕 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更遞減之 。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建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 ①賴建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且甲○○因涉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動機,是其證 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②觀諸甲○○所提其與賴建呈之L ine對話紀錄,均係112年3月(29日以後)或4月之對話 ,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甚遠,而依甲○○與賴 建呈間之Facetime通話紀錄,雖可見賴建呈於113年1月 及3月間有與甲○○聯繫,然此僅係通話紀錄,未有任何 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乙節,有甲○○與賴建呈之Line對話 紀錄與Facetime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甲○○之單一證述,逕將賴建呈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認賴建呈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 21號、第4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13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 無誤,是本件被告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賴建呈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確有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賴建呈乙節,然辯護人聲請傳喚賴建呈之理由,上 開不起訴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證核閱屬實,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將毒品出售或轉讓,將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所犯轉讓禁藥罪,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丙○○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四氫大麻酚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電子菸油或大麻花以牟利,被告丙○○另轉讓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油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甲○○(附表四編號1、2部分)、丙○○(附表四編號3、4)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處罰(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丙○○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 告丙○○、甲○○所有供作與同案被告、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米及趙安昀聯繫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各該扣案手機內被告2人間、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米及趙安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34至41頁、第87至89頁、第147頁反面至150頁,偵卷一第66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16頁,偵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規定,各於被告2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電子菸彈2顆(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方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2顆是我賣剩下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外殼各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丙○○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大麻煙彈2個,既已交予證人鐵彤傑羅米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人鐵彤傑羅米所涉相關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   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5、7至10所示之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13年1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門口旁 一層藥頭丙○○向二層藥頭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當面交易大麻花20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3個。 大麻花 20公克      3萬元 丙○○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3個 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21時51分至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門口前 一層藥頭丙○○向二層藥頭甲○○以2萬8,000元當面交易大麻花10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4個 大麻花 10公克 1萬6,000元 丙○○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4個 1萬4,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萬2,0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13年1月13日18時12分至18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車站牌 一層藥頭丙○○將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當面販售予鐵彤傑羅米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個       1萬4,000元 鐵彤傑羅米 2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至20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車站牌 一層藥頭丙○○將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於渠駕駛之自小客車9369-GW內當面販售予劉羽倢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個       1萬4,000元 劉羽倢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經檢視均為棕色乾燥植物) 丙○○ ⑴總毛重14.11公克,各取樣0.02公克化驗 ,總淨重餘9.2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 、T HCs) 成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偵卷三第198頁)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方查扣之大麻花係其自己要使用,並非供作販賣之用等語(偵卷三第208頁)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2顆 丙○○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196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 丙○○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196頁)。 ⑶與本案無關 4 智慧型手機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丙○○ ⑴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證人鐵彤傑羅米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他卷第9至10頁)。 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丙○○ 與本案無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甲○○ 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4至41頁,偵卷一第66頁)。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與本案無關。 8 愷他命殘渣袋2包 甲○○ 與本案無關。 9 愷他命研磨盤1組 甲○○ 與本案無關。 10 磅秤2臺 甲○○ 被告甲○○警詢稱是秤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偵卷二第30頁)。 11 大麻煙彈2個 鐵彤傑羅米 劉羽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27至239頁)。 ==========強制換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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