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6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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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詹凱鈞(綽號:SKY)及丁○○(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 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 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1至3丁○○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 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 顏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凱鈞指示丁○○ 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 門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丁○○收走交給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 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 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凱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 試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丁○○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租費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 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詹凱鈞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詹凱鈞指示被告丁○○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丁○○收走交給被告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10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丙○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26至131頁)。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手機;面試的人及丁○○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會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60頁)。㈦被告詹凱鈞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詹凱鈞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均證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費無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詹凱鈞(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詹凱鈞(暱稱Sky)「想問新辦門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詹凱鈞8月29日回覆「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沒有要做了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詹凱鈞則未再讀取;證人謝秉融與被告丁○○(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被告丁○○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秉融於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毅)「對了突然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被告丁○○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呢?」,被告丁○○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暱稱「小夫」之被丁○○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夫」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丁○○,暱稱「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36至139頁),益徵被告詹凱鈞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詹凱鈞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丙○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詹凱鈞所辯:辦門號手機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等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且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詹凱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另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妍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凱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告丁○○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丁○○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丁○○並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考量被告詹凱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詹凱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詹凱鈞,被告丁○○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