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60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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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琬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愛抱抱」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就是愛抱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相關驗證碼,並傳送予沈琬昀後,由沈琬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APPLE STORE」帳號「s000000000000oo.com.tw」,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而在「APPLE STORE」網路交易平台上,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沈琬昀前揭「APPLE STORE」帳號之小額付款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小額付款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內,沈琬昀與「就是愛抱抱」因而詐得免於繳納相關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沈琬昀則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凃雅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宥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琬昀固坦承有在「APPLE STORE」交易平台上, 輸入「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並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初對方提供我門號用以儲值,我想說門號還需要驗證才能消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就是愛抱抱」指示,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APPLE STORE」帳號後,輸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驗證碼,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定為其「APPLE STORE」帳號之電信代收門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前揭交易平台將相關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附加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宜、黃宥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 STORE消費紀錄及奇摩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凃雅宜之111/11小額付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網字第11210168號函暨所檢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黃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小額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與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門號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悉不得任意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以消費,且觀諸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依「就是愛抱抱」指示,輸入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消費時,曾質疑「這不會是你不認識的人的號碼啊」、「那是誰的號碼啊 你怎麼那麼多支」、「我比較怕吧 怕這些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你門號到底哪裡來的啊 感覺怪怪的 但是門號也太多了吧 你不會害我盜刷人家的小額吧」等語,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以為小額消費,其主觀上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提供手機驗證碼,所以我才會相 信對方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就是愛抱抱」除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消費使用外,尚有提供其他門號,部分門號輸入驗證碼後,因帳單有問題,無法綁定、部分因無法驗證代碼,而無法綁定,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驗證碼並非全可使用,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質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6筆及35筆小額消費,分別係在一個行為決意下,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及授權,盜用他人手機門號,而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星城幣,此為其為各該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手機門號 1 凃雅宜 111年11月12日23時38分1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28秒止 26筆(共計1萬4,820元) 0000000000 2 黃宥翔 111年11月13日1時11分50秒起,至同日1時53分52秒止 35筆(共計2萬2,59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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