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訴-60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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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3152卷第41頁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第284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