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60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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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浩偶然於修車廠結識王慕浩,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 漆工程,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王慕浩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林聖浩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向王慕浩佯稱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王慕浩出資入股,110年年底工程完工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曾信維名義,自稱其為曾信維,出示曾信維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事證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下稱A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致王慕浩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文具行前,交付60萬元予林聖浩。  ㈡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林聖浩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向王慕浩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111年6月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提供合夥契約書、本票,又冒用曾信維名義,於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夥人簽名欄,偽簽「曾信維」署名各1次,另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曾信維【下稱B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1份、B本票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王慕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展車業公司,交還A本票,同時交付現金65萬元予林聖浩。嗣林聖浩自111年5月23日起失聯,王慕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曾信維否認簽署A、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慕浩、曾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聖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8、9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浩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慕浩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1份、B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慕浩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曾信維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49、51至55、45、37至38、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A、B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致告訴人王慕浩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告,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上偽造「曾信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 法偽簽2份合夥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曾信維名義簽署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之行為,然該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係分別手寫2份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且2份均是同樣的簽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2份無訛,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以A、B本 票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被告亦僅以A、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之對價共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A本票復經告訴人王慕浩交還予被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王慕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94頁),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50-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王慕浩同意 借款,竟利用告訴人王慕浩之信任,擅自在A、B本票上偽簽「曾信維」之署名,持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對他人之財產、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分別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⒊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王慕浩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⑴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王慕浩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王慕浩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1份可稽。惟B本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B本票上所偽造之「曾信維」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A本票於被告以B本票換回後,被告已將之 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王慕浩,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據被告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1枚,尚乏事證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欄、 「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所填寫之「曾信維」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慕浩詐得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王慕浩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慕浩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尚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王慕浩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署押 說明 1 A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經被告銷燬 2 B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後,由告訴人王慕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持有 4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持有,嗣業已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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