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訴-610-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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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與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白金燕與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0○○○○○○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之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告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朝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