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613-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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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