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614-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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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