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訴-61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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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靠近板橋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shieh77」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即證人PHETSAWED WANIDA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繫佯為性交易後,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旅店105號房(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PHETSAWED WANIDA,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PHET SAWED WANIDA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PHETSAWED WANIDA,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店房間,是因為證人PHETSAWED WANIDA要我去買個東西,我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就失聯了,捷克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PHETSAWED WANIDA等情,經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捷克論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二)證人PHETSAWED WANID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Anna Sui」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慕妍(板)9F 105」的群組,裡面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傳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交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收款人約4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170公分、穿圓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PHETSAWED WANIDA上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PHETSAWED WANIDA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PHETSAWED WANIDA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PHETSAWEDWANIDA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告,證人PHETSAWED WANIDA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人PHETSAWED WANIDA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PHETSAWEDWANIDA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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