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訴-62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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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0時37分,透過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 e」之「宜蘭-基隆誰需要糖的」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廣告訊息「新 北都送AA拿鐵加糖」,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5月1日12時47 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旋喬裝買家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乙○○於112年5月8日12 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20包毒 品,並相約在新北市○○街00號前見面交易。乙○○於112年5月8日1 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愷到場,並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20包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賴柏愷,乙○○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賴柏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毒品交易聯絡及查獲過程,有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方間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李宗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核與證人賴柏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4.2836公克。 總驗餘淨重24.01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2 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8.6361公克。 總驗餘淨重48.383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三星A35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張門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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