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62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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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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