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訴-630-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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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 造之「倪雲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倪紹傑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欲 透過鄭巧鈴向曾正文借款,鄭巧鈴遂要求倪紹傑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需有保證人,倪紹傑為圖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經其父親倪雲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倪雲祥」之印章1枚,再持用上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倪雲祥」之印文1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倪雲祥」之署名1枚,以表示倪雲祥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介紹人鄭巧鈴,再輾轉交付予曾正文而行使之,作為倪紹傑向曾正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還款擔保,致曾正文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當場由鄭巧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倪紹傑。嗣因倪紹傑遲延還款,曾正文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1年度司票字第9679號),倪雲祥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倪雲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雲祥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32頁、33-34頁、58-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告訴人之簽名筆跡文件影本8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9-10頁、11-12頁、14頁、15-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向被害人曾正文借款之擔保,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犯行,然附表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簽有「倪雲祥」之署名外,尚有「倪雲祥」之印文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倪雲祥的印章是我刻印後所蓋印,我在簽本票當天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後,持以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印文,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惟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可審究。被告偽刻「倪雲祥」 之印章,蓋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印文,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倪雲祥」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然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目的同一,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係因急於借款,又與告訴人關係疏離,心有顧忌而不願事先告知告訴人,始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而亦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票中有關「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倪雲祥」署名、印文各1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該印章雖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曾正文詐得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清償予被害人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倪紹傑、倪雲祥 109年10月12日 WG0000000 36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倪雲祥」署名1 枚、「倪雲祥」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