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訴-63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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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DG」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如瑜聯繫,達成由黃如瑜、黃政豪以虛擬貨幣泰達幣1,254USDT(換算成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價格,向「DG」購「炸彈大麻20公克、酸柴油大麻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5公克,待黃政豪將前開泰達幣轉匯至「DG」所提供之不記名電子錢包「TSojnHCKEDE46vkuyh6Q3xFse5iwxnYmGS」後,黃士庭即依「DG」之指示,以每次報酬500元之代價,於112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7號)前,以埋包方式將上開大麻放置於在該處設置之舊衣回收箱底下,嗣黃如瑜經「DG」告知上開埋包地點後,再由黃政豪至上址拿取本案大麻,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黃如瑜、黃政豪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等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於黃如瑜、黃政豪住處各扣得大麻1瓶(淨重0.186公克)、大麻2包(淨重3.7773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士庭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9號卷,下稱偵卷第20、184、185頁、本院卷第43、112、114頁),核與證人黃政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如瑜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政豪之MAX平台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海山分局毒品案件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Telegram與毒品上游暱稱「Drug Gan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指認指示其去取包之人之ID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為本案犯行之方式與「DG」共同販售毒品,由「DG」聯絡欲購毒之客戶,被告則負責埋包(即將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且每次埋包可獲利5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0、183、184頁),堪認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卷宗,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與減刑條件(詳如下述)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DG」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販賣大麻 之犯行,與「D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00元,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認罪,且有協助追查上游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雖確有協助警方追查上游,警方因而循線所逮捕之人即證人劉盈良卻否認其為「DG」或「Drug Gang」,稱其亦是受「DG」之指示而從事埋包工作等情,有員警洪凱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劉盈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查獲上游,然確有協助警方查緝之行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為鋼筋工人,月薪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2年6月,不可能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每次埋包可以獲得5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稱:埋包一趟的報酬是500元,然報酬是後付,本案之報酬伊尚未領取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其上游處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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