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訴-633-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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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