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訴-638-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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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