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訴-64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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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拾貳 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猶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添加至陳冠宇所持用之針筒內,再交付陳冠宇自行施打於靜脈,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宇施用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暱稱「(火箭圖示)都(可圖案)/(可圖案)/(可圖案)幫/找1 39」並公開發布,用以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喬裝為買家與洪鼎竣洽購,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洪鼎竣即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及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洪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張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文煌、陳冠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陳冠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陳冠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現場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㈡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主文參照)。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照前述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數量非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偵審均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應予非難;惟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未及販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7至99頁之在職證明、工作表現說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 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現從事教育職業,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職證明、工作表現說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之法治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字卷第71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98公克 )、磅秤1臺、夾鏈袋1包、針頭1支(偵字卷第81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用途;另扣案之針頭2支、手機2支(偵字卷第81頁),則非被告所有,且查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偵字卷第8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此些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扣時檢驗之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含外包裝2個,偵字卷第71頁)。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