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訴-64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攀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雲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攀貴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與胡雲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8464公克)予胡雲萍,並當場交付之,胡雲萍則因身上未攜帶現金而賒帳。嗣經警在旁執行勤務,見許攀貴、胡雲萍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7、119、180頁),核與證人胡雲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胡雲萍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53至64頁、本院卷第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胡雲萍用4,500元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但老闆會付我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 監服刑,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胡雲萍1人,販賣次數僅1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胡雲萍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胡雲萍積欠價金,其尚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被告許攀貴業已 交付給胡雲萍,而胡雲萍另案遭偵辦,是以宜於胡雲萍犯罪項下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