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訴-64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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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56、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 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施劭穎,並約定待施劭穎轉賣成功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對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24656卷第307至313頁,訴字卷第62、88頁),核與證人施劭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27、128頁,偵24656卷第37至43、295、2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3日對施劭穎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4656卷第331至3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24656卷第3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29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4656卷第67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4656卷第221至232頁)、現場照片(偵24656卷第179、241至251頁)、被告手機擷圖(偵24656卷第180、181頁)、證人施劭穎手機擷圖(他字卷第7、8頁,偵24656卷第183至195、197至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656卷第196、1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1、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確有營利無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為35公克,此足供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數量非少,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在本案以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偵審程序而悔改其行,竟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前有前述多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議員服務處工作,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與施劭穎約定待其轉賣成功取得款項後應給付毒品 對價2萬2000元,惟施劭穎未及轉賣完畢遭即查獲,故被告尚未取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4656卷第311頁,訴字卷第88頁)、施劭穎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656卷第128頁),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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