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訴-64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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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壹點柒貳公克)暨包裝袋 伍拾個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24分許,以「赫」為暱稱,在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內之「燒仙草部隊」群組上,發布「飲 料需要聯絡(OK手勢圖示)自或化都有歡迎詢問」等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海權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以暱稱「(惡魔圖示)」 與暱稱「赫」之甲○○接洽,復由同所警員柯詠薰以暱稱「哭哭勇 」接續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後,甲○○即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與 警員柯詠薰碰面,並將上開咖啡包5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俟 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旋由支援警力當場逮捕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21.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7.35公克 )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所警員柯詠薰113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微信販毒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及反面、第24至33頁反面、第70至71頁),及毒品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計121.72公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欠車行老闆錢,所以打算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還他,我欲販賣的毒品咖啡包50包成本是8,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頁、第42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微信群組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 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難謂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21.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偵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是我的,是工作使用的等語(詳偵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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