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64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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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程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太子環保興業」(下稱「太子興業」,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廖程漢以「太子興業」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得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內山坡(194044號燈桿旁,下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旋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因而循線查獲廖程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本件以車輛裝載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柏麟、王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被告廖程漢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高柏麟、王夏玲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太子興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以及「太子興業」有僱工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5時許將「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同業有金錢及業務糾紛,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自斯時起伊就跑到新竹不敢出現,「太子興業」就全權由前妻即伊當時的配偶賴芊墐負責,伊只知道當時「太子興業」的車跟人員都是由前妻找來的人員即高柏麟在管理,所以112年2月14日僱工駕駛系爭貨車去「上河園社區」清除廢棄物之事,伊並不清楚也與伊無關,因為當時「太子興業」已非伊在負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以「太子興業」名義分別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本件之「上河園社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代價,分別締結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太子興業」為前揭社區處理廢棄物,實際處理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駕駛貨車進入社區將廢棄地下1樓裝載上車後,載運至社區1樓旁空地交由清潔隊丟棄等違法方式為之,而於110年間被查獲,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揭行為業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故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5號、第2245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本件被告自前案後,主觀上自應已知悉使用貨車裝載社區廢棄物並載離交付清潔隊之行為,即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太子興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為前揭清除行為,否則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再次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以「太子興業」名義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理該社區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本件案發日即係在雙方上開合約期間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合約書內容第1條記載「整理之場所:地下室1樓垃圾處理間(並請乙方收取後保持乾淨)。....處理方式:協請區公所清潔隊...至社區外收取。」、第2條記載「垃圾整理頻率:....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甲方知悉」等文字可知,被告此次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理社區廢棄物之方式,與前案所為之處理方式無異,亦即係駕駛車輛至社區地下1樓垃圾處理間收載廢棄物,再載離該處交付清潔隊之非法方式為之,此並經證人高柏麟、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即有以每月9萬元代價,以前揭違法方式非法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犯意至灼。 (三)系爭貨車係被告以「太子興業」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供「太子興業」用於載運垃圾交給清潔隊使用乙節,據被告自承:這台車是伊案發前用太子環保興業名義租來給環保公司使用的,是要用來載垃圾交給清潔隊等語在卷(見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已足認「太子興業」確實有依與「上河園社區」之合約,於前揭時間指派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實際從事將廢棄物載離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四)承上,「太子興業」乃被告獨資申設之商號,直至112年1 1月21日被廢止前,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卷第32、88頁)可證,而不論是前案或本案,均是由被告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實際與社區簽立處理廢棄物之相關合約,前案並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派人員駕駛車輛履行與各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亦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事件發生後,即前往新竹而不再處理「太子興業」實際業務,實際負責人是其前妻即證人賴芊墐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是太子環保興業公司的負責 人。111年11月30日前公司是伊負責,伊於11月30日、12月1日因遭同行惡意競爭被人擄走,因此12月1日開始伊雖然還是實際負責人,但會跟伊太太討論相關事項,公司大小章在伊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即自承12月1日後其仍係「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公司大小章放在前妻即證人賴芊墐處並會與前妻談論「太子興業」相關事項甚明。嗣後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審酌「太子興業」曾於111年12月2日主動發函(並檢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上河園社區」,敘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同業脅迫簽立與「上河園社區」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讓渡書,請社區毋庸理會讓渡書,並表明雙方合約將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爭取繼續服務社區之機會云云,此有上開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讓渡書(以上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參,所述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是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且其本人始能取得之原始資料,發函承辦人及電話亦均是記載被告及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電話相同,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下所為之發函,發函目的亦係維護「太子興業」商業利益之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在所辯遭擄事件後,仍實際負責「太子興業」之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核與其與偵訊中自承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信。  2、次查,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於①偵訊中結證:「太子興業」處理社區垃圾的方式是將垃圾裝在環保袋內,由「太子興業」用空的貨車開到一樓與清潔隊約好的停車地點即社區停車場出口,交給清潔隊員,伊們有要求要空車進空車出,與「太子興業」是使用電語或LINE群組聯繫,有問題時會直接跟負責人廖昱翔(即被告原名)反應,如果在群組講事情,幾乎都是賴芊墐在回答,被告也在群組內應該也知情,決策性事項是被告在處理,到社區也是被告出面來開會。後來從111年9、10月開始伊們發現「太子興業」違反合約,未按時整理垃圾、非空車進出、非本社區垃圾載到本社區等問題,要求「太子興業」立切結書改善,被告大概1個月會來社區1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12月31日簽立)是被告本人所簽,是伊要求他寫的,直到112年2月間,被告還是有到社區來,那時社區拒付1月的服務費給「太子興業」,因為他們將社區的垃圾丟到三峽的山區,導致環保局官員到社區質問,伊印象中被告是在2月10日到2月21日之間到社區來,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偵卷第61頁)交給財秘轉交給伊,社區才給付部分款項給「太子興業」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仍結證表示:如果「太子興業」在社區有什麼狀況的話,伊們會透過電話或LINE群組跟被告做反映,都是在他那個群組上做反映,但很難找到他,他也不會回,都是他當時的太太在做應對,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其實都是被告,像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簽立)就是被告出面簽立,是因為「太子興業」已經造成社區很大困擾,社區想要提前解約,因為一而再、再而三口頭要求都做不到,被告就出來表示想要續約跟完成合約,並特地在社區管委會開會時來要求說要爭取,社區考量短時間也找不到垃圾清理的廠商,而垃圾問題只要3天社區就會崩潰,所以想說被告有誠意解決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他已經面臨解約,所以會主動出來跟社區聯繫,也要求出席管委會承諾一堆東西,所以他有親自出席,伊剛才稱他都不在,是指例行性的幾乎他都不會回答,比如垃圾多久沒有清那些都是他老婆在處理,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即前述面臨解約、簽立切結書)被告就會出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6至83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並有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上河園社區」解約函(見偵卷第44頁)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確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日並有前往「上河園社區」開會(見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所辯遭擄事件後,仍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各項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證人賴芊墐僅係協助處理「太子興業」之例行業務。  3、再查,證人高柏麟①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到112年5 月間任職「太子興業」,老闆是廖昱翔,賴芊瑾是老闆的太太,老闆會叫伊們到定點收廢棄物,收一收丟掉,薪水由賴芊瑾支付,有時候太忙賴芊瑾也會來幫忙,但伊們主要是受老闆指示做事、「(問:112年2月間公司有幾人?)老闆去台北車站找人,沒有固定的人,他也有叫我去找人來上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112年1月有來2至3個弟弟,20初頭,是伊和老闆一起到北車找的,老闆叫伊一個一個問要不要賺錢,薪資每天1,500元,回收賣的錢算自己的,他們會到伊的家集合或直接到「上河園」、「(問:最後一次在太子公司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一直都有看到,我去老闆土城的家,他會叫我去那邊跟他太太拿東西。公司都是老闆在負責,他太太只是替他做事。」、「(問:被告稱公司後來是你和賴芊墐在 負責?)被告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跟賴芊墐負責,我們是依被告指示在做事」、伊沒有勞健保,月薪3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證稱:112年1月、2月伊有在「太子興業」擔任司機,那時只有包括伊在內的2個人是固定的,但因為伊們的社區真的太多,他們會請點工、臨時工來幫忙,「上河園」不是伊一個人負責,是誰有空誰就去,伊在「太子興業」任職期間一直都有看到被告,也都會跟他聯絡,有時候他會來找姊姊就是他太太賴芊墐,有時候伊們會去他家裏,他都會在家或會過來,112年1、2月間這段時間伊都有跟被告聯絡,姊姊是幫伊們,因為伊們太吃力時她就會來幫伊們,錢什麼的她都說哥哥(即被告)拿去了,都還是哥哥拿的,臨時工是伊和被告、姊姊都有一起去北車找,找的人要問老闆即被告決定,臨時工的錢是姊姊直接給他們,不是伊給的,伊的薪水也沒什麼領到,都是靠賣回收,到後面伊受不了才去找別的工作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7至93頁),核其前後證詞一致,所述被告係「太子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賴芊墐僅依被告指示協助「太子興業」處理部分業務等節,亦與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益證被告迄至本案發生時仍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賴芊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遭擄事件 發生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回來家裏,伊也聯繫不到他,大概被擄走3個月後,伊才聯絡到被告,但「太子興業」還是要營運,所以全部都是由伊在操盤,系爭通知函也是伊發的,不是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院卷第66至71頁)。惟查,證人賴芊墐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接受偵訊,當時被告自承遭擄事件後仍是實際負責人時,證人賴芊墐則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會計」,而非表示其係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再審酌其於審理中甫證稱被告遭擄事件後均聯繫不上被告,直至3個月後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然卻又同時證稱: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上河園」要求一定要負責人出面,所以伊只才會請被告過去簽立,....伊會發系爭通知函提及讓渡書的事,是因為被告被擄走回來的那天,他有跟伊說對方好像有逼他簽社區讓渡書,所以伊才知道被告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院卷第67、72頁),惟簽立系爭切結書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發系爭通知函日期則是被擄事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其均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與其證稱因為被擄事件後均無法聯繫被告(直至3個月後),故由其全盤負責營運等語已自相矛盾,顯難排除係迴護被告而迎合被告所為之證詞,已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予闡釋:「①若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僱工以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再集中交付清潔隊員之行為,依上開函釋,已屬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為「太子興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又有僱工實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使用貨車載運社區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系爭貨車將載運之「上河園社區」廢棄物傾倒至925地號部分,僅係關於如何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並未起訴前揭非法傾倒行為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本院亦未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前揭時間僱工使用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已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思悔改,於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情形下,再次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諉於他人以卸免己責,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沒有再自己開公司、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之部分扶養費、小孩跟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   依證人王夏玲之證詞及卷附「上河園社區」之匯款支出請款   單(見偵卷第60頁)顯示,「上河園社區」最後給付予「太   子興業」之費用是112年1月之款項,從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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