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訴-65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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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陳洋」,交易方式為「陳洋」先行匯款後,再由甲○○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陳洋」指定之門市,然因「陳洋」尚未匯款,甲○○亦未將毒品咖啡包寄出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㈡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使用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向「高」表示可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高」(起訴書誤載為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應予更正),惟因「高」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總價未達3,000元,甲○○表示無法出貨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㈢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油胖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表示可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奶油胖達」(起訴書誤載為以7,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應予更正),然因雙方未進一步議定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時間、地點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未有共識始未遂,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52至60頁、第7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1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扣案行動電話內社群軟體X(即Twitter)、微信、Telegram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8頁背面)在卷可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835號函(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面)存卷可佐。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若成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約可從中賺取1,000至2,000元之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15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透過微信向外兜售毒品咖啡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均尚未實際交付毒品而未完成買賣,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固有證稱其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 稱「高啟盛」、「沒吸」之人,惟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毒品來源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6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均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欲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量、於本案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宣告緩刑、為警偵辦,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之判決書、第183至1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4月11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販賣及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 ⒈黑色 ⒉無SIM卡 ⒊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白色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Heionkon」字樣綠色毒品咖啡包5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 ⒉內含黃色塊狀物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4 「D&G」字樣黑色毒品咖啡包4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驗前總淨重約11.89公克 ⒉內含褐色粉末 ⒊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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