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訴-65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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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中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暱稱「Chen Lee」向陳昇佯稱:可出售金漸層英國短毛貓等語,致陳昇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時52分許、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謝宗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2萬9,000元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謝宗祐之債務,再由陳冠中指示謝宗祐將剩餘之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邱庭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邱庭蓁之債務。 二、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Chen Lee」向黃建 龍佯稱:可販售貓咪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后軒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林后軒之債務,及於同年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冠中向不知情之謝宗祐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謝宗祐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月18日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加計謝宗祐身上所有之5,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陳冠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證人謝宗祐、邱庭蓁、林后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31至34、71至73、5至8、123至125、11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43至45、74至80、93至9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英國短毛貓社團PO文詢問有無推薦的貓舍賣家,遭一名自稱賣家「Chen Lee」回文稱手上有貓可賣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昇所陳,被告並非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黃建龍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販售貓咪訊息,是就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可愛曼赤肯英短貓咪社團內看到一名臉書暱稱「Chen Lee」之人在社團內張貼販售貓咪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7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除告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宗祐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具有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5萬元,且均已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卷第3至4、5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昇之2萬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龍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與告訴人黃建龍5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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